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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3-02-25 00:00:00 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 (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污費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排污費的征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核定權限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 第八條 排污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九條 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時,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監測方法進行核定;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進行核定。 第十條 排污者使用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對污染物排放進行監測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第十一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污染治理產業化發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國家排污費征收標準。 第十二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四條 排污費數額確定后,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 第十五條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第十六條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污費的,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繳費通知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污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十七條 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應當注明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污費的使用 第十八條 排污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 排污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排污費,并處所騙取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并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和1988年7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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